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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判驴友夏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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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腔旅调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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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1-8 16: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我的朋友是原告夏子的代理律师同时也是驴友,对方是被告领队和绿野视界公司(即lvye.info 网站,不同于lvye.org网站,虽然很多人搞不清楚这两家有什么不同,但是我还要在这里说明一下。有兴趣的可以自己去搜。)

      关于夏子事件:“3月10日,由绿野(info)驴友自发组织登灵山的11名网友迷路,后在警方援救下下山,其中一名山友被冻伤,CCTV-5栏目编辑夏子不幸遇难。”可以看这两个链接http://www.lvye.org/modules/lvyebb/viewtopic.php?view=1&post_id=1795456http://www.lvye.org/modules/lvyebb/viewtopic.php?view=1&post_id=2001094

      不同于南宁驴友案的椎后判决,夏子案最后判决为驳回了夏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为:

       2007年3月6日,被告郝先生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发布“3月10日,下马威-灵山-灵山古道-洪水口一日计划”。次日二原告之女小颖(化名)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了上述活动。由于活动当日所租车辆晚点及天气原因,大家协商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当晚22时30分,小颖突然出现虚脱症状,郝先生遂拨打电话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小颖昏迷不醒。2007年3月11日中午,小颖被送至门头沟区斋堂医院救治,已死亡。另,绿野公司网站于2007年1月29日发布说明称该网旨在为户外爱好者提供一个交流的、组织和参加活动的平台,领队需具备领队资格,是AA制的活动。

原告认为,郝先生、张女士的组织行为导致小颖死亡的损害后果,绿野公司盲目鼓励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具有主观过错。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其特点体现为对活动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本案中,小颖是在攀登灵山的过程中死亡,事发地点属对公众开放的自然风景区,郝先生和张女士虽制定了出行线路,但二人显然均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郝先生和张女士组织此次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小煜至事发时止尚未实际交纳费用,因此二人不承担应对产品或服务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郝先生、张女士另在免责声明中对领队的权利、义务做出的说明无法体现活动的发起人已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合同承诺。郝先生、张女士所计划的出行地点属开放性的风景区,对旅游者并无条件限制或禁入情形;根据法医尸检报告显示,小颖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排除了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小颖在活动早期即已出现体力不支等症状,当晚出现特殊情况后,郝先生及参加活动人员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自助游领队在承担制定出行线路、经费管理、协调成员意见等额外责任后没有从中收获额外利益。小颖作为对其行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免责声明中的风险提示及对户外登山活动的认识做出判断,根据自身状况对活动加以选择。此外,没有证据显示绿野公司与领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直接从活动本身获取经济利益。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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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8 17:07 | 只看该作者
还是北京的法官有现代意识!!!
下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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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8-1-8 17:20 | 只看该作者
http://bbs.8264.com/viewthread.php?tid=88908

网上居然有全部庭审笔录

没有收取费用和赢利是关键问题,据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所以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条件,也不符合合同违约的条件,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从现有记录推断,上面这些就是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大致思路。

说明一下,通常起诉要求赔偿的,要不就是认为对方侵权要不就是认为对方违约,两者必择其一。

个人意见,这个判决还是合理的。原告估计会选择上诉,不过难度会很大。类似有一定影响力的案子,一审法院在宣判之前必定会请示上级法院的,所以我猜测中院也是这个意见。

不管怎样,大家户外的时候,一定时刻牢记安全第一。

[ 本帖最后由 下潜至极限潜深 于 2008-1-8 17:23 编辑 ]
小八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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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08-1-8 17:29 | 只看该作者
对啊,大家户外的时候,一定时刻牢记安全第一
为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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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8 17:35 | 只看该作者
首先我支持判决!其实法律和人情往往是不能融合的,对于一个有自主能力的公民,他应该对他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南宁驴友姑且不论法律判决,就其逝去的那位驴友来说,她难道不知出行的危险吗?其实义务和权利是把双刃剑,你有了权利同时就有了义务,她的事故并不是共同协议可以约束的,这就令人难堪了。是的确有些费解。我建议大家在活动时自立协议,既保护了自己,又保护了别人的权益。
BG4BB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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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8 17:57 | 只看该作者
悼念死者

鄙视死者的父母!

我支持判决结果。

除非未成年!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推卸责任、把莫须有的责任强加给发起者的行为是可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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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8 18:11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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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8 18:15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lizyang 于 2008-1-8 17:57 发表
悼念死者

鄙视死者的父母!

我支持判决结果。

除非未成年!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推卸责任、把莫须有的责任强加给发起者的行为是可耻的。


说的好!说的对!强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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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8 23:19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niyuanjie 于 2008-1-8 20:19 发表
除非未成年!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推卸责任、把莫须有的责任强加给发起者的行为是可耻的。

强烈支持!!!!!!!!!!!!!!!!!!!!!!!!!!!!!!!


非也,事情越辩越明,只有在法庭上才可能把当时的情况还原,打官司其实不是坏事,反而体现了我们法制的进步。以此指责那对老夫妇,十分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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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9 08:50 |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意见,法院的判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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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9 10:16 | 只看该作者
刚进来就看到吃官司的!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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