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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重大利好!《大气法》三次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对比及分析,取消环保标志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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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征求意见稿地址:
http://www.npc.gov.cn/COBRS_LFYJNEW/user/UserIndex.jsp?ID=6758721

这次主要对限行条款提意见!大家转发吧,老车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上!屁民的声音是管用的!

《大气法》三次征求意见稿部分内容对比及分析
        三稿,分别是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国务院稿)、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稿(以下简称一审稿)、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根据全国人大的议事规则和立法法的相关要求,一部法律草案,一般是三审四通过。此次二审稿征求意见后,就会进行三审,不再征求意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

一、新生产机动车帖环保标志
        1、国务院稿,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
        2、一审稿,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粘贴排放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
        3、二审稿,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这里可以看出,国务院法制办征求公众意见后,还想着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把草案交给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一审征求意见后,在公众的强烈反对下,二审稿对新车没有再要求粘贴环保、排放检验合格标志。

二、在用机动车检测
        1、国务院稿,第三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检验机构对其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环保、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该条款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相抵触。
        2、一审稿,第三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或者换发排放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显然,在公众的强烈反对下,一审稿将国务院稿中排放检测作为安全检测前置条件的违法内容取消了,不再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年审有任何关系。
        3、二审稿,第五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这里,完全取消了前两稿中所谓“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的说法,结合新生产机动车相关内容,可以确定,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没有任何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内容,同时也说明了前面两次征求意见稿中设置的环保、排放检验合格标志是不合法的,环保部(2009)87号文及各地地方法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机动车必须粘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000年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旧法对在用车检测标准有明确规定,修订草案对此没有说明,仅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
        二审稿中增加了“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相抵触。只有像从前一样,将尾气检测纳入到安全技术标准中,方能实施。即便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有规定,这里无需重复规定。

三、关于强制报废、注销的规定
        1、国务院稿,第四十四条,“在用机动车经污染治理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登记,依法强制报废”。
        2、一审稿,第四十四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这里,没有提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说法,且允许在用车维修或者加装控制技术。
        3、二审稿,第五十七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这里,二审稿与一审稿一致。

四、关于常态化的限行规定
        1、国务院稿,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低排放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低排放控制区”。
        2、一审稿,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这里,将限行授权从县级政府提至省级政府。
        3、二审稿,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这里,仅仅增加了限行需要征求意见的规定。该条规定,在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中都引起激烈争辩,以李安东为主的不少委员,强烈反对该条款,认为该条对公民财产权进行限制,违背《物权法》相关内容,争议较大,建议删除

五、关于违反限行规定的处罚问题
        1、国务院稿,第八十八条,“高污染车辆驶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排放控制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2、一审稿,第八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未取得有效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二审稿,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限制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这里,再一次取消了环保、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相关规定,仅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和闯限行禁令的机动车予以处罚。

六、关于应急状态下的限行规定
        三稿对应急状态下的限行规定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国务院稿作为环保部起草的修订草案,试图将正在违法实施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打上合法标签,利用黄色环保标志来限制检测合格的机动车行驶,这种做法已经被证明是不合法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全国人大的立法水平,也完全拥护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精神。在此次大气法的修订过程中,普通老百姓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充分发表各自的建议,并在二审稿中得到了体现,这是民主立法的最好证明。希望大家认真研读二审稿,对相关规定提出更好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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